[10-20 18:24:50] 来源:http://www.67xuexi.com 综合 阅读:85813次
最后讨论的时候,考虑到信托业正在进行整顿,信托业管理方式和成熟度都不够,所以最后把规范信托业的部分删除了。这样前面有关信托关系的规定,并没有涉及信托业务。
对于信托计划来说,作为受托人的信托经营机构在起草信托计划文件的时候,应当尽可能把信托投资的方式规范的全面一些,比如有一些会涉及到受益权转让和财产转让的方式,到底是拍卖还是协议转让,还是以其他方式转让,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作为信托经营机构,应当把可能适用的合适转让方式都包括在内,不要回过头来改变信托计划。因为如何辨别信托计划的条款和财产方式,在目前《信托法》里没有规定,现在银监会规定的两个办法里面也没有规定,所以如果有一个受益人不同意,信托是不是有效?
按照信托法原理来说,往往要求全体同意的。但是在一个信托计划里面,如果有几千、或几万的受益人,如果仅仅一个人否定就导致计划变更的被否定也不太现实,所以最好的办法还是经营机构本身对信托投资方式作出灵活合适的规定。第二个变更就是信托期限的变更。一般信托期限不应该发生变更,如果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比如假定规定了信托目的是募资建一个医院,如果没有批准或将来也不准建了,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信托项目推迟了,是由于客观的原因或某种不可抗力,或者推迟正好符合受益人利益,比如推迟过程中房地产市场在上涨,这些情况下可能要对信托期限加以变更。如果受益人人数比较少,我们可以经过协商确定。
如果是受益人数比较多,由谁提出来变更,谁来决定变更?怎么通过一个表决程序来变更,这些还是比较复杂的,从谨慎的角度说,受托人还是要尽可能征得全体受托人的同意。关于信托计划的内容,第二方面的问题就是信托当事人的变更。理论上说,信托当事人变更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更,但是按照英美法来说,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以后,与信托就脱离关系了。即便按照日本、台湾地区和我们国家的《信托法》,设立信托之后,一般来说也不能对信托合同条款或受益人作出变更,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对受益人作出变更。
通常情况下,信托当事人变更主要是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更,其中重点是受益人的变更。受托人的变更《信托法》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根据英美法,如果受托人有三个或四个以上,其中某个受托人如果不愿意承担信托义务,可以由其他受托人确定一个新受托人。在我们国家目前没有规定这种方式,但是也没有禁止这种方式,实践中怎么做也只有在实践中摸索。
即便按照英美的做法,这种变化也是特别受托人的调整和变更,而不是整个受托人的变更。所谓受托人变更往往由受托人由A公司变成B公司,这是整个受托人的变更,信托本身是基于信任产生的委托关系,而且我们国家的法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受托人本身有管理信托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受托人不应发生变更,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人代他完成信托事务。按照现在《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能不能变更,在商事信托里面不够明确,但是实践里面有需要变更的情况。目前经常出现的情况,比如
一家信托公司在重新登记时没有发牌,它的经营资格被终止了,原先承接的信托业务本身进展正常的,这需要通过主管机关指定一个新的受托人承接业务,通常情况下我们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指定另外一家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这种情况是可能发生的。类似的情况还有,信托机构、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发生了合并或分立,从信托计划或信托条款的变更来说,也需要在信托合同中将受托人调整修改为新成立的公司。所以,虽然通常情况下受托人不应当发生变更,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变更,当然这需要由主管机关指定,才能杜绝争议。除了受托人变更,最重要的是受益人的变更,目前信托公司最为热衷的业务就是资金信托,再一个就是受益权转让的信托。我们《信托法》对受益权的变更有一个简单的规定,第50条规定,委托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这是在讨论信托定义,涉及委托人的权益时增加的条款。